倪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5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址:无。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晚,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东方炭火王火锅店,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张某甲等人与共同吃饭的康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齐某某(均已判刑)、张某乙(在逃)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张某甲被打伤,杨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双方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娘娘庙附近聚众斗殴。当日23时许,在双方约定的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娘娘庙旁边长白公路金山加油站附近,倪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已判刑)等多名男子(均在逃)与康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齐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康某某找来的二男子(均在逃)双方持刀、镐把、木方等凶器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孙某某被康某某等人将其全身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右上臂外伤桡神经断裂致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头部、颈部、躯干及其四肢创口属轻伤,此次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曲某某、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康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晚,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东方炭火王火锅店,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张某甲等人与共同吃饭的康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齐某某(均已判刑)、张某乙(在逃)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张某甲被打伤,杨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双方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娘娘庙附近聚众斗殴。当日23时许,在双方约定的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娘娘庙旁边长白公路金山加油站附近,倪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已判刑)等多名男子(均在逃)与康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齐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康某某找来的二男子(均在逃)双方持刀、镐把、木方等凶器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孙某某被康某某等人将其全身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右上臂外伤桡神经断裂致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头部、颈部、躯干及其四肢创口属轻伤,此次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倪某某聚众斗殴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倪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无前科劣迹。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倪某某及张某乙被列为上网追逃人员的情况。

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严暴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徐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单春力、张某、小豪等人自然情况公安机关并不掌握,故无法将这些人列为网上逃犯。

6、和解协议书:载明王成宇、张某乙、康某某、徐某乙、徐某甲、齐福全与孙某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7、刑事判决书:载明①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②杨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③齐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④孙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⑤康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⑥徐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⑦徐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书:载明孙某某右上臂外伤桡神经断裂致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头部、颈部、躯干及其四肢创口属轻伤,此次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9、证人赵某证言:我是倪某某女朋友,倪某某跟我说过好几年前他因为他朋友的事参加过一次打仗,但是没动手就被吓跑了,具体情况他没跟我说过。他拿没拿武器没跟我说过。

10、证人曲某某证言:我认识倪某某,我们都管他叫小贺。当时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打仗,我没去,孙某某听到我俩打电话内容就过去了,后来被伤了。小贺说他和杨某某、孙某某取的镐把,打仗之前他们三个拿镐把了,打起来的时候,小贺说他没有动手就吓跑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7月14日傍晚,我和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齐某某、康某我们六个人在长春市西安广场的东方炭火王吃火锅,后来张某乙打电话又约来几个人,其中一个叫大龙。在喝酒过程中,我和大龙发生口角。出门时双方打起来了,不是徐某乙就是徐某甲用啤酒瓶子将对方一个人的肚子用破碎的啤酒瓶划坏了。后来张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对方找人要跟我们打仗,我们约在了车家娘娘庙。我们在附近找的木头方子,木棒之类,每人手里都拿东西了,康某打电话又找的人。对方来了四台出租车,下来十多个人,手里拿的镐把,我们直接就打起来了,对方有一个倒在地上,我和其他人上去用木方子开始打这个人。

12、证人齐某某证言:2011年7、8月的一天晚上9点钟以后,在绿园区长白公路金山加油站打的仗。当天王某某、我、张某乙、康某、徐某乙、徐某甲在西安大路东方炭火王火锅吃饭,张某乙又约来几个男子。吃到半道的时候我上厕所了,等我回来的时候桌子上没有人了,王某某说刚才和张某乙叫来吃饭的人干起来了。在车上时,张某乙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你们用酒瓶子给人划坏了,得赔点钱。双方就赔偿事宜没谈拢,就约在金山加油打仗。对方来了四台出租车,十多个人拿着镐把,徐某甲把对方一个男的打倒了,康某用刀砍这个男子,其他人用棒子打这个男的,对方看我们从胡同里面冲出很多人,就都跑到出租车上去了,我始终在最后面跟着了。

1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升阳街东方炭火王吃火锅,我、小贺还有张某甲和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去的,喝酒过程中,我和那个对方小雨吵起来了,出门时对方一个人把张某甲给扎了,后来孙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过来了。我们就赔偿事宜没谈拢,约在娘娘庙打仗,我找的单春力,让孙某某和他的朋友去取镐把,单春力带了一个朋友,还拿了三四个镐把。我们九个人打了三台车去的娘娘庙那个加油站,我、孙某某、张某甲一人手里拿了一个镐把,其他人我就记不清,我拿镐把抡了几下之后就跑了,小贺说孙某某挨打了,没跑出来,过了一会孙某某走过来上的车,我们这方孙某某受伤了,我胳臂挨了一棒子,没什么大事,也不用做鉴定。

14、证人孙某某证言:2011年7月14日22时许,曲某某告诉我杨某某被打了,我就给倪某某打电话,倪某某说和杨某某在一起让我过去,我和张某就一起去的,到西安花园小区附近的一个马路边,我看见杨某某、倪某某、小豪、还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肚子上有点血。杨某某打电话找的小胖、利哥,杨某某让我和张某去魔方KTV取了四把镐把,利哥也拿了几把镐把。我、杨某某、倪某某、小豪拿一把镐把,其他人拿没拿镐把我就没注意。我被对方给打倒了。和我一起来的谁动手了我没看清。

15、证人徐某甲证言: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在绿园区长白公路金山加油站打仗了。当天,我、王某某、康某、齐某某、徐某乙、张某乙在西安大路东方炭火王火锅吃饭,后来张某乙打电话叫来4、5个男的。吃饭中王某某和对方叫大龙的吵吵起来了。我后出的饭店,不知道对方有没有人受伤。在车上时因为我喝多了就睡着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到金山加油站下的车。不一会儿来了四五台出租车,下来一帮人,拿着木棒之类的东西,之后我看到王某某他们在打对方一个躺在地上的人。对方人挺多,好像用的木棒子,谁动手了我也没看清,只认识对方那个叫大龙的。我们这方好像用的都是木棒,应该都动手了,我也拿了一根木棒,打了对方身上一下。

16、证人徐某乙证言:2011年夏天在绿园区长白公路金山加油站打的仗。当天,我、王某某、康某、齐某某、徐某甲、张某乙在西安大路东方炭火王火锅吃饭,后来张某乙又叫来四个男的。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和对方一个叫大龙的吵吵起来了,我和张某乙后出的饭店,把对方划伤的事我也不清楚。我们就赔偿事宜没谈拢,就约在金山加油站打仗。我拉着王某某、齐某某、康某去康某的朋友家找来十多根木棒子。对方来了四五台出租车、十多个人,王某某一棒子把追他的人打倒了,康某用刀砍那个被打倒的人,康某、康某的朋友、王某某打那个男的,徐某甲就拉着康某,让康某别砍了对方用的刀和镐把,谁动手了没看清。我们这方参与打仗的有我、康某、王某某、徐某甲、齐某某、张某乙还有一个康某找来的人。我们这方没听说谁受伤,对方我就知道被我们打倒的那人受伤了。

17、证人康某某证言:2011年夏天,我们在绿园区金山加油站打了一仗,把一个人打伤了。当天,我、王某某、徐某乙、齐某某、徐某甲、张某乙在西安大路火锅店吃饭,后来张某乙打电话找来四五个男的。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和对方一个叫大龙的吵吵起来了,刚从饭店出来时没看到谁把对方划伤了。就赔偿事宜没谈拢,我们就约在金山加油站打仗。我找了两个朋友,徐某乙拉着我们去我朋友家取的菜刀、木棒子放车上了。对方来了4、5台出租车,十多个人拿着镐把、刀。对方有个男的被我们打倒了。

18、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西安广场附近吃火锅,杨某某的一个朋友被人打伤了,孙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叫孙某某过来。杨某某跟对面的人约地方要打仗、张罗打仗用的武器,我们一帮人打车去的长白线一个加油站,对方给我们打散了,我就跑了,之后我和杨某某就把孙某某送208医院了。打仗的时候我拿镐把了,对方应该没有人受伤,孙某某受伤了。我、杨某某、孙某某我们三个拿的镐把,利哥拿的棍子,其他人我不认识,拿的什么我也没注意。我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对我进行传讯,我无故不到案是因为害怕被判刑,就躲起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倪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积极参加,并持械与他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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