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时28分,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清华路与立信路交汇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