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作彬,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作彬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作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刘作彬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尾随被害人杨某至西民主大街与康平街交汇处,从侧面搂住被害人脖子欲拖拽到御花园,发现有巡逻警车驶来随即将被害人杨某挎包抢走,包内有苹果4手机一部和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刘作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刘作彬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尾随被害人杨某至西民主大街与康平街交汇处,从侧面搂住被害人脖子欲拖拽到御花园,发现有巡逻警车驶来随即将被害人杨某挎包抢走,包内有苹果4手机一部和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后,手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作彬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彬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作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作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