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生,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基建办公室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3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2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连生受贿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连生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任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新建医技楼B座和外科楼的施工、审批等程序的过程中,在其办公室及其他地点分4次,收取宋某某、李某某给予其个人的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连生多次受贿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其中部分现金被用于个人花销,大部分现金被其存入自家银行卡内。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连生将所受贿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连生对起诉书指控受贿13万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先前花10万元钱为单位购买了观景石,这10万元应该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连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中的13万元,其中10万元被告人没有非法占为己,已用于单位购买观景石,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人张连生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上缴了全部赃款,真诚悔过,且是被动接受他人好处费,没有前科,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连生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任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新建医技楼B座和外科楼的施工、审批等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及其他地点,先后四次收取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8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其中部分现金被用于个人花销,大部分现金存入自家银行卡内。2013年3月29日、3月30日吉林省纪委找张连生谈话期间,张连生主动交代了收受宋某某、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连生将所受贿赃款已全部上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张连生供述:证实自2009年在担任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由于在工作中给予施工方关照,施工方宋某某先后两次给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其中2万元被用于个人生活,3万元存放在办公室内,施工方李某某两次给其好处费8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春节期间人情往来,部分存在银行,其收受施工方的好处费,没有人知道,也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过,同时也证明在2011年7、8月份,单位领导相中了三块观景石,由于卖方系个人,不能提供发票,不能在单位报销,责成其处理此事,其自己拿了10万元钱为单位购买了三块景观石,单位主管领导知道此事的事实。具体供述如下:

1、被告人张连生供述:我从2009年开始担任基建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是基建工程管理,包括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进度监督、工程款支付、组织工程验收等。在这期间,我收过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钱。宋某某给过我两次钱,一次是2009年,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宋某某铝合金窗户已经完工,他到我办公室,用信封装了2万元现金给了我,说工程完工了,我对他帮助很大,给我2万元钱表示感谢。我当时没说啥就收下了。我收这钱没向任何人说过,别人不知道,这钱我平时生活花销用了。第二次是2012年11月的一天,宋某某铝合金窗户工程已经完工,他到我办公室,拿了3万元给我,说我对他帮助很大,给我3万元表示感谢,我当时不想收,让他拿走,他把钱放到我桌子上就走了。我后来打电话让他来取,他也没来。这3万元一直在我办公室衣柜的衣服兜里放着了。当时没有别人在场,我没向任何人说过,别人也不知道。我也没向医院纪检监察部门汇报过。想退钱的事,也没向医院的领导以及主管领导说过。

2、被告人张连生供述:经过我回忆李某某两次送我8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元旦前,李某某约我一起吃饭,他自己开车到我办公室接的我,我们俩到长春市临河街和南湖大路交汇往南走的一个日本料理饭店吃的日本料理,吃完饭后,我俩上的李某某的车,李某某从车里拿出了一个纸拎兜给了我,说我的工程进展的挺顺利,各方面你帮我协调的挺好,家里老人有病都很帮忙,快过节了,一点意思,你自己买点啥吧,之后李某某把我送回家,到家后,我打开纸包知道里面是3万元。我收这钱没向任何人说过,别人不知道。院领导也不知道。李某某给完我钱后,我在春节期间自己用了,用在家里办置春节,人情往来了。第二次不是2011年就是2012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约我一起吃饭,晚上下班后他自己开车到我办公室接的我,我们俩到长春市临河街和南湖大路附近的一个鱼馆吃的鱼,吃完饭后,我俩上的李某某的车,在我下车前,李某某给我一个报纸包,和我说,我的工程进展的挺顺利,各方面你帮我协调的挺好,家里老人有病都很帮忙,一点意思,你自己买点啥吧,到家后,我打开报纸包知道里面是5万元。李某某给完我钱后,我花了一部分,剩余的钱存到我爱人杨绍娟的银行卡上了。我收这钱没向任何人说过,别人不知道。院领导也不知道。

3、被告人张连生供述: 2011年8月左右,医院的郎某某副院长、高忠礼院长、王玉柱书记、高春明助理等几人在一个广场附近看中了几块石头,具体是3块,要买这石头,后来谈价谈到10万元,但是开不了发票,院里没法下账,郎院长就和我说,没发票下不了账,你看怎么办,我说我想想办法,之后我就回去了,我从自己手里拿了4万元,又从同学那里借了6万元,凑齐10万元,把石头买回来了,之后我就用李某某的8万元和宋某某给我的3万元中的2万元,把我花的10万元补上了。我买石头花我自己的钱单位领导知道,郎院长知道,我和他提过一嘴,说我把钱垫上了。之后就没有详细汇报过。院里没有再具体处理我垫钱买石头的事。我用收的钱顶买石头的事没有人知道。

4、被告人张连生供述:我一共收受宋某某、李某某13万元。我收他们的钱,单位领导不知道,我没和单位领导说,也没和单位其他任何人说过这件事。这13万元中的3万元被我个人生活用掉了,剩下的10万元给我单位买三块观赏石了。2011年7、8月份,我们医院主管基建的郎院长找我说一起去会展中心附近去看石头,我就和郎院长、高忠礼一起去了,大家觉得石头挺好的,之后我们就回来了。过了几天,郎院长说我们看的石头院里想买,但是卖石头的人没有发票,让我想办法看怎么办。之后,我就去找卖石头的人让他们等几天,我给他们凑钱。但是卖石头的人说他们已经来挺多天了着急回家。后来我从同学李国臣那借了6万元,我自己凑了4万元,一共是10万元付给了卖石头的人。卖石头的人就把这三块石头送到我单位了。我买完这三块石头,就和郎某某说我把那三块石头买下来了,放到单位院子里了,郎某某没有问我用什么钱买的,我也没和他说。我们单位买这三块石头花的钱,郎某某让我想办法处理,我才花的10万元。我没和郎某某说我花的10万元是什么钱,后来我也没和郎某某以及院里领导说我买石头的10万元是宋某某和李某某给的钱。郎某某和院里领导都不知道我用什么钱买的这三块石头。买石头的10万元,单位应该报销,但是当时卖石头的人没有发票,郎某某才让我处理。如果有发票,单位就直接核销处理了。我花10万元钱给单位买了三块石头说明应该是单位欠我10万元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于2009年4月,为了表示感谢张连生对其公司在以前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给了张连生2万元钱,2012年11月中旬,给张连生3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河北新中原装饰公司经理,2011年自己所在公司承建了中日联谊医院医技楼B座外墙装饰工程,在2011年底或2012年初,自己开车到中日联谊医院接的张连生,到位于临河街和南湖大路交汇处的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饭,吃完后,自己开车将张连生送回家时,将装有3万元的现金纸质手提袋交给了张连生,并说感谢他的关照。在2012年8、9月份,自己又开车拉着张连生到临河街和南湖大路交汇处的一家饭店吃饭,吃完后,自己开车将张连生送回家时,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纸质手提袋交给了张连生,并说感谢他的关照。

3、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在2004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担任中日联谊医院行政副院长,2011年8月份,其安排张连生处理买石头的事,张连生花10万元为单位购买了三块石头,由于卖石头的人没有发票,单位至今未报销。

三、书证,

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连生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了相关物品,同时对赃款赃物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

2、银行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9月6日在张连生爱人杨绍娟的银行卡内存入10万元现金。此笔钱款与张连生供述收受李某某部分赃款相吻合。

3、合同书,证实中日联谊医院与证人宋某某、李某某所在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4、付款申请审批单以及详单,证实2010年-2012年间,由被告人张连生以及相关人员签署的向各施工单位付款情况。包扩宋某某、李某某所在公司。

5、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张连生在2009年6月26日被任命为中日联谊医院基建办公室主任。

6、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对张连生受贿的13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进行了代收。

7、被告人张连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成年,为完全责任能力人。

8、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纪委将被告人张连生找到吉林省纪委谈话,张连生在谈话期间,于3月29日、3月30日主动交代了收受宋某某5万元、收受河北新中原公司经理李某某1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30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被告人张连生带到该院办案区。经询问,张连生亦交代了自己利用工作之便,于2008年到2012年间。先后收取施工方送给自己的现金。2013年3月31日,该院将张连生拘留。张连生主动交代了纪检委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中日联谊医院的证明材料,证实张连生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基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施工单位财物,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连生先后四次收受施工单位宋某某5万元、李某某8万元共计13万元,有其多次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佐证,现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连生受贿13万元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张连生为单位垫付10万元购石头款,应是张连生和他所在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故辩护人的此观点本庭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其全部退缴赃款、没有前科劣迹的观点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连生在纪检部门找其核实其它案件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连生家属积极退清赃款,主动缴纳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连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_x000B_

人民陪审员  路红_x000B_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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