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宏志,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古城派出所,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永寿街7-2号长春市第十中学家属楼1门201室。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志诈骗,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时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宏志隐瞒自己在互联网上参与赌博的事实真相,谎称能通过在互联网上刷银行卡流水获利,骗取被害人李桂荣人民币20万元,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69号“长春市网通家园晨曦网吧”811包房内,参与网络赌博并将20万元钱款全部输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志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宏志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桂荣陈述、证人马威、王华云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宏志在淘宝网消费记录、公民户籍证明、 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杨宏志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宏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宏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宏志违法所得20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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