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少全,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绍龙,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少全、孙绍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少全、孙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梁少全伙同孙绍龙,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樱花苑北门,将李某甲停放的吉ABS257号灰色捷达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
2、2013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梁少全伙同孙绍龙,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3号门附近,将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停放的吉ADRXXX号捷达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
3、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梁少全伙同孙绍龙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棠棣小区家博会门口,将李某乙停放的吉AW6252号的捷达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500元。
综上,被告人梁少全、孙绍龙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65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全部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少全、孙绍龙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被害单位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证明、车辆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情况说明、出院诊断、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庭认为,被告人梁少全、孙绍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少全、孙绍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少全第一起盗窃犯罪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第二起盗窃犯罪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相对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应系漏罪,而被告人梁少全在2013年5月17日的盗窃犯罪,应为新罪,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应把被告人梁少全盗窃的漏罪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宣判的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后再与被告人梁少全新的盗窃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少全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梁少全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述所判执行刑罚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人孙绍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_x000B_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_x000B_
人民陪审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