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5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0194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号黑色速腾牌轿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与博硕路交汇处,与贺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93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记录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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