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39号

罪犯李金龙,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7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金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金龙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8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4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但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接受存汇款数额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将罪犯李金龙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34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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