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云锋,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院小区18栋19号车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云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时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毕云锋饮酒后驾驶吉A3N13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净月开发区金屏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银阜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云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1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毕云锋供述笔录,鉴定意见、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云锋虽醉酒程度较高,但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且主动缴纳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云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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