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铁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911号

罪犯胡铁峰,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铁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9 000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执行机关呈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铁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于1988年、2005年均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

本院认为,罪犯胡铁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又系累犯,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铁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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