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美路吉视传媒工地门前的道路上驾驶叉车进行卸货作业,在被告人王某某抬高叉齿进行卸货作业时,被害人尹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胸部撞到叉车的叉齿上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系机动车撞击致多脏器破裂造成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该工地负责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叉车进行装卸作业,致使在道路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尹某某撞在叉车的叉齿上,因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叉车操作资格,在未设置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叉车作业,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给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驾驶人造成危害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被害人尹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到叉车叉齿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尹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路面状况,其在道路上有叉车进行装卸作业而没有及时注意、避让;被告人王某某在看到被害人尹某某驾车前来时曾对其呼叫避让,故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工地负责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及时得到补偿,被害人的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故对王某某依法可从宽处罚。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银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