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日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甲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冶金宿舍2栋2门304室董某某家找董某某吃饭时,趁其上厕所之机,盗走床上鞋盒内一张招商银行工资卡。2014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到长春市东环城路与四通路交汇处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盗来的银行卡和事先向董某某借钱时得知的密码取出人民币3700元,后将此款用于还自己的信用卡欠款。案发后,常某甲及其家属已返还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常某乙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常某甲全部返还被盗赃款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常某甲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7400元。

(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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