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806号

罪犯王帅,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2月12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2012)昌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2)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帅的缓刑部分;对罪犯王帅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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