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37号

罪犯李福云,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7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福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福云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6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李福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福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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