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40号
罪犯王刘印,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3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刘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刘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将罪犯王刘印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34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