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5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019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 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

45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师大门前时,与谢某某驾驶的×××奔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赔偿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庄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庄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赔偿交通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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