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文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文学,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南山街大井委12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发现漏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从辽源市监狱押解至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夏文学利用钢筋撬门的手段,盗窃净月永安厂22栋的酷步擦鞋店一双古奇牌(Gucci)棕色休闲鞋,价值人民币2871元及人民币200元。赃物被其穿坏后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文学供述笔录,被害人孟凡哲陈述、证人杨春影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文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文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该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文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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