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49号

罪犯张永泉,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7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永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永泉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9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接受存汇款数额高,且民事赔偿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永泉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34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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