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住图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涛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涛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涛帮助孟某甲贩卖毒品,以赚取毒品供自己吸食。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涛在吉林省图们市将自己从孟某甲处拿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分别以人民币800元0.7克、人民币500元0.3克、人民币600元0.5克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李某甲。
2014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吉林省图们市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出租车司机苗某某(又名阿南)。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冰毒后,在自己借住的位于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附近的新月花园一六楼,即峰虎家的空房子内,容留文某某、李某乙吸食冰毒。同年7月8日,李某甲购买冰毒后,找到文某某,一起到自己借住的峰虎家的空房子内,随后李某乙也来到该地,李某甲容留二人吸食冰毒。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涛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李某甲、王涛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王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涛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涛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被刑讯逼供。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甲、孟某乙、文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金某某、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结论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罚款收据,敦化市公安局案件说明,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指定管辖函,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原始被告人李某甲、王涛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涛、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涛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王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2014年6月份期间,分三次把冰毒卖给李某甲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吻合,真实可信,足以证明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原审被告人王涛提不出有关证据证明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因此,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