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939号
罪犯姜文石。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姜文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姜文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吉刑经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文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姜文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姜文石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