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升志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升志,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林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居住地:珲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吉2404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升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何某甲家院内,盗走玉米粒1700斤。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15年3月,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富新村崔某某家玉米仓内,分两次盗走玉米(带棒)10560斤。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20元;

3.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奚全兴家院内,盗走玉米粒800斤。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何某乙家附近,盗走何某乙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

5.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在吉林省图们市凉水镇振兴委杨某某家院内,盗走玉米粒1900斤。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

6.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在图们市凉水镇龙虎村李某甲家院内,盗走玉米粒835斤、黄豆30斤、电缆线50米、金狮牌切割机一个、聚能电瓶一个。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10元;

7.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在图们市凉水镇凉水村白某某家院内,盗走玉米粒835斤。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5元。

综上,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涉案金额161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升志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摩托车一辆、黄豆30斤、电缆线50米、金狮牌切割机一个、聚能电瓶一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郎某某处追缴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何某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升志处扣押被盗电缆线50米、金狮牌切割机一个、聚能电瓶一个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5元。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升志、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钟升志归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和二被告人亲属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钟升志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证人石某某、郝某某、关某某、郎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且有被害人何某甲、崔某某、系某某、何某乙、杨某某、李某甲、白某某的陈述,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及其他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且上诉人钟升志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钟升志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时已采信上诉人钟升志归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坦白,并上诉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且上诉人提不出对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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