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5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019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净月区森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江蓝湾小区前时,与陈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庞某某与陈某某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庞某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

被告人庞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庞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 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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