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亚杰,女,1959年8月28日生,吉林省舒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590828002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天北胡同1-4-7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亚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亚杰于2015年9月5日12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二楼2072“超店”女装店内,趁顾客倪志红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置于柜台上的挎包内棕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0余元。
被告人姜亚杰又于2015年11月7日12时许,再次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二楼2072号“超店”女装店内,趁顾客朱睛试衣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置于衣架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 500元、苹果5S型移动电话1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苹果5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 300元。
综上,被告人姜亚杰盗窃作案2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 800元。所盗款物被被告人姜亚杰挥霍,赃物被其丢弃。
被告人姜亚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亚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亚杰于2015年9月5日12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2072号“超店”女装店内,趁顾客倪志红试衣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置于柜台上的挎包内棕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 000余元。作案后,所盗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姜亚杰又于2015年11月7日12时许,再次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二楼2072号“超店”女装店内,趁顾客朱睛试衣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置于衣架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 500元、苹果5S型移动电话1部。作案后,所盗苹果5S型移动电话被其丢弃,所盗钱款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盗苹果5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 00元。
综上,被告人姜亚杰盗窃作案2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 800元。
被告人姜亚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亚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倪志红陈述其于2015年9月5日1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二楼超店女装店内丢失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 000元的经过、失主朱睛陈述2015年11月7日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2楼2072号“超店”女装店买衣服时丢失挎包,内有人民币1 500元及苹果5S型移动电话的经过均与被告人姜亚杰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黄志超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发现被告人姜亚杰经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二楼2072号超店前经过,遂后报警将其抓获的经过、另有黄志超辩认被告人姜亚杰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先后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亚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姜亚杰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