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号“五菱”牌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沿松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万达”小区门前时,由于忽视瞭望,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松江东路的岳红光撞倒,导致双车车损及岳红光受伤,岳红光经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红光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红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某属于过失性犯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民事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号“五菱”牌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沿松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万达”小区门前时,由于忽视瞭望,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松江东路的岳红光撞倒,导致双车车损及岳红光受伤,岳红光经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红光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红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岳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21万余元,被害人岳某甲对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岳红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岳红光于2015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3、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在松江东路万达小区门前,我爱人尹某某驾车肇事时,我当时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我爱人驾驶×××号五菱面包车,车是沿松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万达小区门前就看见一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骑自行车的男子,我喊有人时,我爱人尹某某已经将车刹住了,但是还是将骑自行车的男子撞倒了。我爱人报警,120、122,120救护车将伤者拉到医院去了。

6、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松江东路万达小区门前,我朋友尹某某开车撞人,当时我坐在车上后面中间位置。当时车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万达小区门前,我发现道中间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由西向东过来了,我感觉我朋友踩刹车了,给骑自行车的人撞倒了。我朋友打的120。然后120救护车将伤者拉到铁路医院,我也跟着去铁路医院了。

7、证人岳某乙证言,证实我家邻居告诉我说我爸好几天没有回家了。说大连万达小区门前出车祸了,让我来昌邑大队打听一下,经确认是我爸。我父亲一个人住,我父母离婚了,已经退休、我父亲就我这么一个孩子。我父亲晚上没事就到万达小区江堤下看晚上的活动。

8、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万达小区门前,我驾驶×××号五菱面包车,在船营区柴草市给朋友拉麻将机准备去统泰新物华对面小区,当时我驾车沿松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万达小区门前,当时我车在快车道行驶,从后面来一辆车要超车,我就向右让一下,对面车灯挺亮晃我一下,我发现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自行车到我车前,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将骑自行车的男子撞倒。我就打120,120救护车把伤者拉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我在现场等民警出警,出警民警将我带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对我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零。我当时的车速是50公里/小时。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车的痕迹是五菱面包车与自行车及岳红光身体相接触后形成的。

1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岳红光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证人贺某某、聂某某、岳某乙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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