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宪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宪廷,男,1964年10月21日生,山东省巨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41021393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新朝街20-2-31号。

曾因流氓行为,于1982年10月被治安拘留十天;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行为,于1986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宪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宪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史宪廷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绅苑小区8号楼17号网点“小胖”手机卖场内,以充值游戏币为由,趁老板李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牌I9300型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I93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 200元整。

被告人史宪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宪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宪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史宪廷在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绅苑小区8号楼17号网点“小胖”手机卖场内,以充值游戏币为由,趁老板李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牌I9300型移动电话盗走。所盗电话被告人史宪廷变卖,得款200余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I93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 200元整。

被告人史宪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宪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辉陈述其于2014年2月21日17时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绅苑小区8号楼17号网点“小胖”手机卖场内丢失一部白色“三星”牌I9300型移动电话的经过与被告人史宪廷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失主李辉辩认被告人史宪廷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宪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宪廷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宪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史宪廷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