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923号
罪犯王秋东,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秋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执行机关呈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秋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秋东于2012年1月27日、1月28日在不同地点强奸被害人王某某五次,致被害人左髋部轻微伤。
本院认为,罪犯王秋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秋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