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绿森林”网吧二楼处,乘在此上网的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置在身前电脑桌上1部黑色魅蓝note2移动电话盗走。破案后,所盗移动电话已被追缴返还李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宁宁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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