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玲,女,1974年7月27日生,吉林省舒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740727314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白旗村9社,现暂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2号楼3单元 4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逮捕。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玲于2015年8月21日1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东市店一楼储物柜取物后,趁下方的15号柜22箱箱门未关之机,盗得该箱内黑色双肩电脑包一个,内有黑色苹果6PLUS移动电话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话价值人民币3 200元整。

被告人赵玲另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7日,先后两次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利用将商品藏匿于随身所带包内逃避交款的方式,先后盗得超市内干酱、香皂、洗发露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0.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玲于2015年8月21日1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东市店一楼储物柜取物后,趁下方的15号柜22箱箱门未关之机,盗得该箱内黑色双肩电脑包一个,内有黑色苹果6PLUS移动电话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话价值人民币3 200元整。案发后,被盗移动电话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失主。

被告人赵玲另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7日,先后两次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利用将商品藏匿于随身所带包内逃避交款的方式,先后盗得超市内干酱、香皂、强生美肌沐浴乳、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0.2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处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闻轩陈述其于2015年8月21日13时分许,到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超市购买物品时将黑色背包放在15号柜22箱,后发现背包丢失,包内有黑色苹果6PLUS移动电话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的经过、证人孔凡强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闭店点货时发现丢失一瓶强生美肌沐浴乳和一瓶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的经过均与被告人赵玲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搜查笔录、指认、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破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玲在案发后主动交代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所盗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返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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