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931号
罪犯贾昌旭,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昌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昌旭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贾昌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贾昌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