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男,1991年2月11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证号码:22020319910211653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丰口村8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勇酒后驾驶吉BBS547号华普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江城广场时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拦截,民警发现被告人赵勇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验结果为119.mg/100ml。之后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采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勇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5.9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勇在其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BBS547号华普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江城广场时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拦截,民警发现被告人赵勇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验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赵勇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采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勇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5.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赵勇的到案情况。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赵勇的身份信息情况。
3、驾驶证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赵勇的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赵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矫永东的情况。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被告人因酿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驾驶证及车辆的情况。
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记录表、委托书,载明公安机关抽取被告人赵勇血样过程并委托鉴定的情况。
7、呼气测试单,载明被告人赵勇被查获时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的情况
8、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载明经检验被告人赵勇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5.94mg/100ml的情况。
9、民警闫春潮、陈铭仪书写的工作记录,载明查获被告人赵勇有酒驾嫌疑的情况。
10、证人李营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18时左右,我和朋友赵勇在吉林市富祥酒楼喝的酒,他喝一瓶啤酒后就驾驶吉BBS547号轿车离开了。
11、被告人赵勇供述,2015年4月1日20时左右,我和朋友李营喝完酒,驾驶吉BBS547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行至江城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民警问我喝酒没,我说喝酒了,后民警将我带至昌邑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检测为119mg/100ml。民警又把我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之后把我带到交警大队处理。我是2011年在中泰驾校考的驾驶证,目前什么状态不清楚。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提供财产型担保,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赵勇在本案之前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在监外服刑期间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符合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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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