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吉炭9号楼前,因琐事与关某甲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关某甲同时摔倒,致关某甲肋骨骨折。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关某甲右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称:我跟她没有恩怨,是她拉我头发卡倒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吉炭9号楼前,因琐事与关某甲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关某甲同时摔倒,致关某甲肋骨骨折。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关某甲右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关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关某甲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2、伤者损伤部位照片,证实被害人关某甲的伤情。

3、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关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李某某先是辱骂关某甲,之后用棒子打关某甲的小狗,两人在撕扯时一起倒在地上,李某某骑在关某甲的身上,后来是被几个邻居劝开的。

5、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李某某骑在关某甲的身上,手上抓着关某甲的头发,然后被邻居拉开。

6、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关某甲躺在地上,李某某骑在她身上,旁边的人将李某某拽起。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听见吵吵声,看见李某某和关某甲都倒在地上,旁边的邻居将二人拉开,二人还互骂。

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李某某骑在关某甲的身上,用手拽关某甲的头发。

9、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称2013年10月20日早上8点多,我出门遛狗,大约9点,我抱着狗往回走。我从楼西侧往我家单元方向走,看见有一个女的(李某某)拎着棍子,在我家窗前骂人,看见我过来,李某某拎着棒子冲我过来,打我家狗脑袋上,小狗掉地上了,接着对方的棒子又打我左肩和腰上了,我就和对方抢棒子,因为我糖尿病使不上劲,对方就将我扑倒了,我们是一起倒地的,对方的身体砸我身上了,对方的膝盖直接就压在右胸上了,对方骑在我身上,这时旁边邻居将我们劝开了,我就去医院了。李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3年10月20日早上9点多钟,在昌邑区吉炭小区新9栋4单元门前,关某甲的小公狗就跑到我家小公狗旁边,我就用小棍赶狗,关某甲就说我打她家狗了,我们就吵吵起来了,后来我们相互骂,后来关某甲伸手拽我的头发,我用手抓对方的头发。关某甲使劲往回拽我头发,我们一起倒地了,对方的后背向着地,我和面对面直接压在对方的身上了,倒地后我就想站起来,但关某甲一直拽我头发不松手,我就骑在关某甲的身上起不来,这时旁边的邻居就拉仗,我就先松手,对方见我松手了就用手抓我脸了,然后被邻居拉开了,后来我就回家了,关某甲在楼下一直骂我也没有再下楼。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关某甲右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2、辨认笔录,载明骆某某辨认李某某、关某甲;谢某某辨认李某某、关某甲;关某甲辨认李某某,附辨认照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破案经过、伤者损伤部位照片、和解协议及证人谢某某、骆某某、宗某某、田某某、肖某某证言及被害人关某甲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判处管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管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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