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成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成吉,男,1959年4月12日生,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59041212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运北胡同68-2号;现暂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矿建小区12-2-5最西侧房屋。曾因盗窃,经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于2002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3年1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因病,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成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成吉于2015年11月26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兴街早市伺机作案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对其跟踪监控。被告人任成吉于2015年11月29日7时许,从其家中乘坐102路公交车再次伺机作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公交站桩寻找作案目标时再次被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任成吉随后转乘4路公交车尾随市民周萍,行至吉林市龙潭区的柳树街站桩下车。在继续尾随至第十六中学附近时,被告人任成吉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周萍放在手拎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80元),执勤民警将其当场抓获。所盗款物于案发后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成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成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成吉于2015年11月26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兴街早市伺机作案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对其跟踪监控。被告人任成吉于2015年11月29日7时许,从其家中乘坐102路公交车再次伺机作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公交站桩寻找作案目标时再次被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任成吉随后转乘4路公交车尾随市民周萍,行至吉林市龙潭区的柳树街站桩下车。在继续尾随至第十六中学附近时,被告人任成吉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周萍放在手拎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80元),执勤民警将其当场抓获。所盗款物于案发后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成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萍陈述丢失钱包的时间、地点、钱款数额的经过与被告人任成吉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成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成吉所盗窃钱款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全部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成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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