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1953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以开地为由,未经批准,窜至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6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用刀锯砍树、用挖掘机推树、挖树根平地的方式,开垦国有林地面积28.41亩,开地过程中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9株,黄菠椤树2株,林木毁坏后被其遗留在现场。林地植被已遭到彻底破坏。被告人汤某某后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情况说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非法毁坏林木鉴定书、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某某以开地为目的,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两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可,不需要数罪并罚,本案应对被告人依照刑法三百四十四条定罪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以开地为由,未经批准,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6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用刀锯砍树、用挖掘机推树、挖树根平地的方式,开垦国有林地面积28.41亩,开地过程中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9株,黄菠椤树2株,林木毁坏后被其遗留在现场。所开垦的林地植被已遭到彻底破坏。被告人汤某某后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5月9日,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某某林场报案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农民汤某某有砍树开地的行为。经初查,2012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汤某某以开地为由,雇用钩机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国有林内,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9株、黄菠椤树2株,核立木材积0.8066立方米,林木毁坏后被其遗留在现场。后案发。此案提起。
2、书证木材种类鉴定载明,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毁坏的9株水曲柳树、2株黄菠椤树为天然实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3、书证木材检验小票,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9株、黄菠椤树2株,核立木材积0.8066立方米。
4、书证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6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8941公顷,原有林地上林木已全部被毁坏,森林植被已遭到彻底破坏。
5、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毁坏9株水曲柳树、2株黄菠椤树及非法开垦林地的现场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6林班2小班内,林木、林地权属均为国有,砍伐林木属个人行为。
6、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局、农业部于1999年9月9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载明被告人汤某某所砍伐的9株水曲柳树、2株黄菠椤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7、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8、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汤某某是其丈夫。其知道他砍树开地的事, 2012年的11月份左右,汤某某雇了个钩机在家吃住的,并和其说他雇钩机要开地,具体什么地点开地,其不知道。
9、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秋收后,其在某某屯南山找了一块地比较平坦的国有林,先是用刀锯在林地下沿挑细点的树用刀锯砍了70多株。2012年11月份,其在某某镇雇的姓李的钩机,当天下午就开始干活,先是推了一条上钩机的道,毁了一些树,随后将这块地里之前放倒的树根挖出来,挖完树根后就往上开始推树,又把这些树根和树堆成堆,钩机一共干了2天多,一共花了6800元钱,钩机吃住都是在其家。毁坏的林木共71株,树种为白桦树、榆树、水曲柳树、黄菠椤树。其知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黄菠椤树、紫椴、水曲柳树,某某林场宣传过,村民平常在一起唠嗑也说过这事。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开垦国有林地28.41亩,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9株水曲柳树、2株黄菠椤树的事实,被告人汤某某予以供认。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开地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书证检验小票和林木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量和种类。书证林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非法开垦林地上的林木已全部被毁坏,森林植被已遭到彻底破坏。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非法开垦的林地非法毁坏的林木权属国有,砍伐林木未经审批。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载明被告人所毁坏的水曲柳树、黄菠椤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汤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1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某出于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的主观故意,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用国有林地,进而获取非法利益,在实施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过程中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属于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本案应对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罚不当,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是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