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市人,居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卫 军
审判员 丁宁宁
审判员 单连红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