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占春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春,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032152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7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春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春伙同宋伟、孔日兰(均已判决)、金三(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预谋诈骗他人钱款。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孔日兰在位于长春市的龙嘉机场内主动搭讪刚下飞机的乘客郑春日,得知其欲到延吉市,便谎称为其订购长途客车票,与在龙嘉机场内谎称自己为乘客的宋伟一起将郑春日骗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铁路住宅小区内事先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王占春与宋伟、金三以等车为由引诱郑春日打扑克。期间,用“码牌”的手段骗取郑春日人民币400元、韩币1 200 000韩元(折合人民币6 722.4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占春等人分掉后挥霍。

被告人王占春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占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占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占春伙同宋伟、孔日兰(均已判刑)、金三(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共同事先预谋诈骗他人钱款。遂于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孔日兰在长春市的龙嘉机场内主动搭讪刚下飞机的乘客郑春日,得知其欲到延吉市,便谎称能为其订购长途客车票,并与在龙嘉机场内谎称自己为乘客的宋伟一起将郑春日骗至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铁路住宅小区内事先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王占春伙同宋伟、金三以等车为由引诱郑春日打扑克。期间,用“码牌”的手段骗取郑春日人民币400元、韩币1 200 000韩元(折合人民币6 722.4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占春等人分掉后挥霍。

被告人王占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破案经过、案件的提起,载明被告人王占春于2015年11月9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旅顺车站派出所抓获,后因病看守所拒收,在旅顺车站派出所看押,后于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2、龙嘉机场到吉林的动车票,载明被害人郑春日于2012年12月26日到吉林市的情况。

3、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被害人郑春日指认同案人宋伟、孔日兰及同案人宋伟、孔日兰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中国银行吉林船营支行证明,载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14:53分牌价56.02,12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6 722.4元的情况。

5、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占春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情况。

6、被害人郑春日陈述,2012年12月26日,我从韩国打工回来,在吉林的龙嘉机场碰到一个女的,我说要去延吉。她说吉林那边车多,4个小时左右就到了。之后我俩一起买的动车票到吉林市,她把我带到吉林市昌邑区铁路住宅的一个屋里。在我进屋后先后进来3个男的,其中一个朝鲜族的男的提议打扑克,我输了120万韩币和400元人民币。

7、同案人宋伟供述,2012年12月中旬,金三给我打电话说玩三打一骗点钱过年,我就响应了。金三教我和王占春怎么玩,金三会码牌。我负责租房,并和孔日兰到机场接旅客坐动车回吉林。旅客接到吉林以后,忽悠旅客玩三打一,之后骗旅客的钱。一般都是我、金三、王占春和旅客玩,孔日兰就负责接旅客。2012年12月26日10时许,我和孔日兰到龙嘉机场接回来一个旅客,把他领到吉林市昌邑区港华加气站附近的一建住宅1号楼2单元2楼左门出租房内,我们和这个旅客玩三打一,这个旅客输了120万韩币和400元人民币,我们4个人把钱分了。

8、被告人孔日兰供述的内容与同案人宋伟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9、被告人王占春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占春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占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牡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占春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占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刑期1个月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占春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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