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7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欣昌街的早市,趁人不备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镊子分别将王某某的“三星”牌GTI9300型移动电话及刘某某的“魅族”牌X4型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移动电话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7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欣昌街的早市,趁人不备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镊子分别将王某某的“三星”牌GTI9300型移动电话及刘某某的“魅族”牌X4型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移动电话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铁镊子1把,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到案情况。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所盗窃的两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以及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铁镊子1把。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6点30分至7点间,在昌邑区靠江边加油站的一个早市我因为盗窃被抓获,当天我还碰见我认识的另一个盗窃的人,他穿深色棉服,40多岁,我俩没有语言交流,就是互相点头示意一下,就自己偷自己的,我也不知道他偷什么东西了,一起我和他也没一起做过案。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2015年11月24日7点10分左右我到八家子早市买橘子后发现放在右外兜的手机被盗了,是三星的,型号不清楚,手机号131XXXXXXXX。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称2015年11月24日7点半左右我在八家子早市发传单,过了一会发现手机没了,是魅族X4手机,手机号131XXXXXXXX。

7、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11月24日7点多在吉林市昌邑区十三中附近东局子八家子早市我盗窃了两部手机,和张某某两人一起实施的盗窃,我偷东西他负责打掩护(在旁边站着负责遮挡周围人的视线),他偷东西时我负责打掩护。我去早市就是为了偷东西,溜达的时候看见一个男子买完菜正往兜里装菜,我看他棉袄兜里有东西,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他衣兜把手机夹出来揣兜拿走了。之后我碰到张某某,知道他也是小偷就跟他唠嗑一起往前溜达。这时看见一个年轻女的在市场站着,看见她羽绒服衣兜内揣着一部手机漏出来一点,我就过去用镊子把手机夹出来揣兜了。我和张某某之间没明确说分工,也没明确说一起偷,但我俩心里都明白,我偷得时候他帮我挡着点,他偷的时候我也帮他挡着点。我偷这女的手机的时候张某某离我三四步的距离站着帮我看着点人。通常是谁偷得多就给另一个人点,基本上是一人一半,如果偷的是钱就平分。偷完这个女的我和张某某又继续往前溜达,碰到一个三四十岁的女的在市场买菜,张某某就靠过去准备偷东西,我当时就站在张某某旁边帮着望着风,正在这时我看见过来两个穿的挺干净的冲张某某过去了,一看就像警察,我就跑了。这俩人一看我跑其中一个就追我把我抓住,另一个把张某某抓住了,之后对方说是警察就把我俩带到船营公安分局。我没注意看张某某正准备偷什么,我偷的手机被公安扣押了。

8、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价值500元;魅族X4手机一部,价值700元,上述物品评估总价值为1,200元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盗窃物品、盗窃工具。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铁镊子1把、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及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