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系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某某稽查中队稽查员,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系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某某稽查中队稽查员,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汤某某(已起诉)以开地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6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用刀锯砍树、用挖掘机推树、挖树根平地的方式,毁坏林木127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1株(水曲柳树9株,黄菠椤树2株),开垦国有林地面积28.41亩。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在对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6林班2小班进行监管和管护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毁坏11株,国有林地被开垦28.41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及检尺野帐、林木价值计算、稽查员工作职责说明、某某林场稽查中队人员分配详单、某某林场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林政稽查证复印件、企业职工登记表、毁坏林木鉴定书、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均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份,汤某某(已判刑)以开地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6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用刀锯砍树、用挖掘机推树、挖树根平地的方式,毁坏林木127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9株,黄菠椤树2株;开垦国有林地面积28.41亩。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在对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6林班2小班进行监管和管护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毁坏11株,国有林地被开垦28.41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经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7月25日接到本院民行科移送的王某某、关某甲涉嫌玩忽职守案件线索,经初查,查明王某某、关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检察长批准对其立案侦查。经传唤王某某、关某甲到案。经讯问王某某、关某甲交待了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企业职工登记表、吉林省林政稽查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为蛟河市某某林场工人,二人均为林政稽查员。
3、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稽查中队人员分配详单、稽查员工作职责说明、证明、蛟河市某某林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主抓南片全面工作,于2013年承包光荣村林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关某甲于2010年至2013年承包某某村的林政管理工作。林政员对所管辖区内国有林地经常入山进行巡护,入村屯进行林政检查,具有入村检查,做好辖区内护林防火工作,及时制止各种滥砍滥伐、毁林开荒的职责。
4、书证木材种类鉴定载明,汤某某非法毁坏的9株水曲柳树、2株黄菠椤树为天然实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5、书证木材检验小票,证明汤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9株、黄菠椤树2株,核立木材积0.8066立方米。
6、书证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书,证明汤某某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6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8941公顷,原有林地上林木已全部被毁坏,森林植被已遭到彻底破坏。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林场副场长兼稽查中队队长,主要负责林政工作,2012年某某村某某南山国有林是关某甲负责护林,王某某是组长。
8、证人邓某某、苗某某、关某乙等人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秋收后,其在某某屯南山找了一块地比较平坦的国有林,先是用刀锯在林地下沿挑细点的树用刀锯砍了70多株。2012年11月份,其在某某镇雇的姓李的钩机,当天下午就开始干活,先是推了一条上钩机的道,毁了一些树,随后将这块地里之前放倒的树根抠出来,抠完树根后就往上开始推树,又把这些树根和树堆成堆,钩机一共干了2天多,一共花了6800元钱,钩机吃住都是在其家。其毁坏的林木树种为白桦树、榆树、水曲柳树、黄菠椤树。其知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黄菠椤树、紫椴、水曲柳树,某某林场宣传过,村民平常在一起唠嗑也说过这事。
10、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汤某某指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现场。在此过程中,关某甲、王某某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是某某林场稽查中队队员,刘某某中队长在中队全体队员开会时宣布其任南片组长,南片主要是负责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沟四个村的国有林管护工作,组员有苗某某、关某某、关某甲。关某甲负责某某村的国有林管护工作。主要职责是对自己所管护的村屯要经常巡山,及时发现制止毁林开荒、滥砍盗伐,够刑事立案标准的要移交给林业派出所处理,并负责所管护的村屯的林政护林防火工作。
12、被告人关某甲供述,供认其是某某林场稽查中队队员,当时组长是王某某,组员有其和苗某某、关某某,其负责某某林场某某村国有林管护工作,林场规定其主要职责是对自己所管护的村屯要经常巡山,及时发现制止毁林开荒、滥砍盗伐,够刑事立案标准的要移交给林业派出所处理,并负责所管护的村屯的林政护林防火工作。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玩忽职守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均予以供认。证人刘某某、邓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二名被告人是某某林场稽查中队队员,负责某某村国有林的管护工作的事实。书证企业职工登记表、吉林省林政稽查证复印件、蛟河市某某林场稽查中队人员分配详单、稽查员工作职责说明、证明、蛟河市某某林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为蛟河市某某林场工人,二人均为林政稽查员,具有制止滥砍滥伐、毁林开荒的职责。证人汤某某证言、林木价值计算、毁坏林木鉴定书、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因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玩忽职守,造成汤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关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