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胡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胡某甲合谋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私自携带油锯,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后山(小地名:小胡桃沟)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35林班16小班自家林地,砍伐落叶松树、榆树等树木219株,核立木材积12.1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25.0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北山(小地名:二道沟)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3林班8小班其妻子胡某乙的林地内,未按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审批,超设计采伐落叶松树73株,核立木材积5.54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7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共计292株,核立木材积17.68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495.00元;胡某甲滥伐林木219株,核立木材积12.1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于2013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胡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秀

梅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预交九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预交四千八百元,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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