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孔某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私自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侧占用土地建粮食收购站。经吉林市企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孔某某所占用土地基本农田9.96亩、林地1.86亩、建设用地3.22亩。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占用土地,数量较大,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房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情况说明、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吉林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