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键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4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林刑初字第80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大学文化,原长白山森工集团驻北京办事处副主任,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新兴社区2号楼3单元501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延长审限3个月。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在担任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热电厂厂长期间,于2012年8月,在负责敦化市房产局与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热电厂实行供热并网改造工程中,在未进行招标和投标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庄某某和牛某某承揽位于敦化市丹江街的凤凰城、东方家园等小区3个供热站的3台供热机组工程,并帮助庄某某和牛某某提前结算工程尾款。后于2012年12月收受庄某某和牛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的好处费,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将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主动退回。

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牛某某、岳某、李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13人证言,供热设施安装合同、供热协议,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电汇等凭证,吉林敦化丹峰林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人事部文件,光盘2个,案件提起材料,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万,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玉飞

审判员  龚凤平

审判员  高志岩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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