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文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文政,男,1983年5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大学 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二道区。无职业,因涉嫌盗窃 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雪铮,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文政盗窃、容留他人吸毒 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99 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刘琴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文政及其辩护人孙雪铮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文政于2015年5月12日8时许,指使佟佳、大波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街东屯李新家,盗窃被害人李新所使用的宝来车。同年5月18日,被盗宝来车被公安机关找到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宝来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文政被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裴文政在长春市普通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胡家店检查站其办公室内,分别容留商磊、何凯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文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裴文政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冰毒,其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 十四 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裴文政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裴文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其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本案涉案车辆定价过高,申请法院对该车重新定价。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系到案后主动交待,属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文政于2014年夏天将自己管理使用的一台×××号宝来轿车与何凯的一台捷达轿车互相换开。裴文政得知何凯进监狱后,指使佟佳、大波(二人未到案)于2015年5月12日8时许,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街东屯李新(何凯妻子)家,将李新管理使用的×××号宝来轿车盗走。经李新报案,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找到并返还给李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裴文政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裴文政在长春市普通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胡家店检查站其办公室内,分别容留商磊、何凯两次吸食冰毒。裴文政因盗窃案被传唤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文政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使用的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文政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裴文政应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裴文政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涉案车辆重新定价及对裴文政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文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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