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其所经营的“健康坊”员工在白泉镇启鑫小区某车库门口搬运货物时,与物业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陈某甲被赵某某用拳头将面部打伤,被程某用砖头将腰部打伤,致陈某某甲“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程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有证人葛某某、陈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