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末,被告人马某甲以拣烧材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使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马某乙等八人,私自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屯北(当地名香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81林班19、32小班国有林内,盗窃柞木、色木等,核原木材积4.41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132.00元。被告人马某甲后经告发归案,所盗物品已追缴返还。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原木检尺凭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六十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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