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下午14时许,伙同狄琦、杨傲男、谭琨麒(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双阳区二中体育场东门前与孙嘉、卢虹羽(均已判刑)等人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至卢虹羽受伤,后经鉴定卢虹羽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卢虹羽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卢虹羽的谅解,有谅解书、收条为凭。

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结伙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卢虹羽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卢虹羽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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