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8月4日11时许,窜至通化至辽源的大客车上,将乘客周某某放在大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包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在渭津镇方地村附近下车,由董某(另案处理)驾车接应逃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5日10时许,伙同董某窜至辽源至东丰县的大客车上,将乘客董某某放在大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包内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在渭津镇附近下车,乘坐舒某某驾驶的接应车辆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调取证据清单,有汽车租赁登记表及租车合同,有退赔收条,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视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对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人民币3400元,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