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某乙,绰号三嬷,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6月19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李江(已判刑)在长春市双阳区双湾子村六社张宝民(已判刑)家中多次组织二十余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高某甲多次伙同刘春城(已判刑)帮助李江进行抽红。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昊天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