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宣告判决前,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本案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东辽县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判长 周晓杰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