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8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 2011年2月16日因 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5月9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静宇绰号老黑,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长春市人,无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三虎子,男,1995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讼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撤回对王某甲,刘静宇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准许张某甲撤回对王某甲,刘静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鲁家村大孩家卖店,被告人张某乙在 赵政委(在逃)的指使下,租用被告人张某丙的车,勾结被告人王某甲,刘静宇,郑某某,蒙面,持镐把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张某甲的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郑某某,张某丙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刘静宇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刘静宇,郑某某,张某丙持镐把、蒙面进入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静宇系投案自首,应依照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缓刑期间犯新罪,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39341·68元。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刘静宇,郑某某,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张某乙,刘静宇表示无赔偿能力,王某甲同意赔偿五分之一,郑某某同意赔偿一万元,但要求对方出谅解书,张某丙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没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鲁家村大孩家卖店,被告人张某乙在赵政委(在逃)的指使下,租用被告人张某丙的车,勾结被告人王某甲,刘静宇,郑某某,蒙面 、持镐把将被害人张某甲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郑某某,张某丙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静宇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在双阳区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8940元。王某甲近亲属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刘静宇近亲属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张某甲对王某甲,刘静宇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办案说明(摘自卷宗2册100―102页)证实了本案的作案工具镐把及口罩经查找未找到;涉案人员赵政委在逃;郑某某在其父亲郑全的带领下被抓获归案,

2、抓捕经过(摘自卷宗2册103―107页)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5月1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王某甲于同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刘静宇 于同年7月2日投案自首,张某丙于同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郑某某因吸毒在行政拘留,解回后因寻衅滋事转为刑事拘留。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摘自卷宗2册108-112页)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刘静宇(无前科劣迹)、张某丙(无前科劣迹)、郑某某的自然情况。

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长经开刑初字第26号、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自卷宗2册113-120页)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于2O11年2月16日被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月4日释放;于2015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于2O15年5月7日因吸毒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O0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自卷宗2册121页)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日因吸毒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6、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自卷宗2册122―134页)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于2O15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同年5月14日双阳区公安分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于2O15年7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同年7月17自对郑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摘自卷宗2册138-158页)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摘自卷宗2册80-82页、83―84页)证实了2O15年2月23日16点多,张某乙来我家,后来张某甲也来了,张某乙买了一盒烟给了张某甲一根,不一会儿进来三个戴口罩的年轻人,手里都拿着镐把,把我叫出去问我叫什么,我说叫大孩,他们说不是,就又进屋去把张某甲拽出来,他们用镐把打张某甲,打完就跑了,张某甲头和脸受伤了,我和许某某就把他送医院了;第二份证言证实当时张某乙、张某丙进屋的,进屋之后张某丙没说话,张某乙挨着张某甲坐下了,另外三个蒙着面拿镐把进屋的,特别吓人,我家是小卖店,当时屋里能有二三十人,都是本屯的老百姓,基本全屯的人都在,当时 被吓呆了,都没人敢说话,以为是黑社会抢劫的,张某甲当场被打,后来又拽出去了,十分嚣张,之后过了很久大家都还议论纷纷后怕,当时我家小孩都吓哭了。

2、证人许某某证言(摘自卷宗2册85―87页)证实了2O15年2月23日晚上5点多,我在大孩家卖店打麻将,当时屋里有个外地人我不认识,后来进来三个戴口罩拿镐把的年轻人,把张某甲拽出去打了,我听说是用镐把打的,张某甲受伤了,我把他送医院了。

3、证人王某丙证言(摘自卷宗2册89―90页)证实了2O15年2月23日17时,我在大孩家卖店卖呆,不一会儿进来三个戴口罩的年轻人叫张某甲出去,这三个人和张某甲撕扯到了一起,我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张某甲被这三个人打了。

4、证人郑全陈述(摘自卷宗2册91―93页)证实了自己是郑某某的父亲,我来替我儿子投案自首,我儿子打仗了,把人打坏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儿子跟我有电话联系,他也同意来自首,所以我替我儿子投案。我儿子的外号叫三虎子。

5、证人王显峰陈述(摘自卷宗2册94―96页)证实了我家住鲁家村二社。当时打仗我在现场。在王某乙家小卖店,一共有五个人,有两个人没蒙面,三个人蒙面戴口罩手持镐把,当时屋里有三十个人左右,都是本屯的百姓,女的、小孩都有。三个蒙面人进屋后大家都吓坏了,没人敢吱声,都靠边了,把一个小孩给吓哭了,就像黑社会似的,特别嚣张。

6、证人鲁臣陈述(摘自卷宗2册97―99页)证实了我家住在鲁家二社,当时打仗的时候我在现场,一共有五个人,有两个人没蒙面,三个人蒙面、戴口罩、手持镐把,当时屋里有三十个人左右,都是本屯的百姓,女的、小孩都有。三个蒙面人进屋后大家都吓坏了,没人敢吱声都靠边了,把一个小孩给吓哭了,就像黑社会似的,特别嚣张。事情过后大家很久都还在议论这件事,影响很坏。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摘自卷宗2册70―72、73―75页、76―78页)证实了2O15年2月23日17时左右,我在双营乡鲁家村刘家屯王大孩家卖店,张某乙进屋后跟我说了几句话就出去了,不一会儿又进来三个戴口罩拿镐把的人就奔我来了,往外面拽我,张某乙也推我,到外面后他们四个就一起打我,把我打倒了,我起来之后跑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四次(摘自卷宗2册6―10页、11―12页、13―14页、15-16页)证实了2015年2月份,赵政伟跟我说张某甲欠他赌帐好几年都不给,想收拾他,过了两天我给王某甲打的电话,王某甲给老黑打的电话,之后我联系的郑某某,我租了张某丙的车,去接的王某甲、老黑,又去接的郑某某,之后回双阳一个五金店买了三根镐把,又到药店买的口罩,之后坐车去了大营子。张某丙不同意直接去王大孩家卖店,我们就到油田给他们 三个打了个黑色的车,我坐张某丙的车去了王大孩家卖店。之后我先进卖店看张某甲在不在,之后他们几个就戴口罩拿镐把进屋把王大孩拽出去了,知道不是之后又进屋把张某甲连推带打拽出去了,我出去看见三虎子、王某甲、老黑用镐把打张某甲,张某甲就跑了,他们没追上,我们就坐车走了,到兄弟木业的道口赵政伟在那儿等我们,给我们拿了一千多块钱。我找的人,没参与打仗。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四次(摘自卷宗2册18―21页、22丁23页、24―25页、26―27页)证实了2015年冬天过完年的一天晚上,二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打个人,当时我和小黑在一起我们就答应了。之后张某乙打车来双营乡的铁路桥下接的我们,然后又去长岭接的郑某某(郑某某是张某乙找的),我们一起到双阳区一个五金商店买了三根镐把,又买了三个口罩,之后我们坐这辆车到了卜家店,我们三个又打了一辆黑色的车,张某乙还是坐之前那辆车,我们一起到了双营乡的一个卖店。之前说好张某乙站谁跟前谁就是要打的人,我们把卖店老板误认为是要打的人,张某乙打的那辆车的司机告诉我们不是这个,并告诉我们要打的是谁以及他穿的什么衣服,我们就又进去把那个人拽到外面用镐把打他,打了几下之后他就跑了。事后张某乙给了我们三百元钱,每人一百。

3、被告人刘静宇供述与辩解三次(摘自卷宗2册30-35页、36-37页、38-39页)证实了2015年2月23日我和王某甲在一起,王某甲接了个电话,是二伟打的,过一会儿又打过来王某甲把电话给我了,二伟说让我跟王某甲去溜达溜达。之后我跟王某甲打车去大营子了,见到二伟之后二伟给我俩付的车费,我们上了二伟坐的车,之后二伟又给三虎子打电话,我们又去长岭子接的三虎子,之后我们开车去的双阳,王某甲下车到药房买的一袋口罩,之后又到一个五金商店。我们都下车了,二伟和王某甲进店里买的三把镐把,之后我们一直到了奢岭街里,二伟下车打了个出租,我、王某甲、三虎子坐这辆出租车跟着二伟之前坐的那辆车去了大营子小卖店,我们下车王某甲拿出镐把给我和三虎子一人一把,我们三个戴上口罩就进去了,王某甲和三虎子进屋拽出一个男的,二伟跟出来说不是他,之后他俩又进屋跟一个穿黑白格衣服的男的撕把起来了,王某甲叫我我也进去了,我们把那个男的拽出来,之后我们三个用镐把打他,我打了一下,打他后背上了,我就看见王某甲和三虎子用镐把打他,后来那个男的就跑了。我是在小卖店下车之后才知道去打架的。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摘自卷宗2册41―44页、45-47页、48―51页、53-54页)证实了2015年二月份,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来办点事,意思就是打仗,我同意了。二伟、王某甲、小黑他们坐车来接的我,我们-起到双阳买了三根镐把和三个口罩,我们到了奢岭又打了一台车,二伟坐之前那辆车,我们三个坐后打的车,到了双营子一个卖店。二伟先进店里,之后我们三个戴着口罩拿着镐把进屋了,我们先叫了一个人出去,问过之后知道是找错了,二伟坐的车的司机说这个人不是我们要打的人,告诉我们要打的人是二伟跟前站的人,并且告诉我们那个人穿的什么衣服,之后我们三个又进屋了把要打的人拽出来,我们用镐把打那个人,打了几下之后他就跑了,我们就坐车走了,我不认识被打的人,是二伟找的王某甲,王某甲找的我。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与辩解(摘自卷宗2册56-62页、63―6页、67―68页)证实了今年新年前后的一天,张某乙租我的车去双营乡鲁家村大 孩家小卖店找小光要钱。是输赢帐。我开车去双营乡限速摄像那儿接了两个人,一个瘦一个胖,之后又到御龙温泉附近接了一个叫三虎子的人,之后回到双阳买了三根镐把和口罩,他们让我拉着去大孩家我没同意,我就先拉着他们去了奢岭,他们又打了一辆车之后我拉着张某乙,张某乙告诉那三个人小光的衣服特征和长相,之后我们一起到了大孩那里。我和张某乙进了小卖店,我和大孩说一会儿有人要来打仗,张某乙和小光说话,还给了小光一根烟,过了一会儿进屋三个人拿着镐把带着口罩,其中有三虎子,进屋后把大孩叫出去了,张某乙也出去了,之后张某乙他们都进屋了,直接奔小光去了,往外拽小光,小光不出去他们就用脚踹小光,把小光拽出去了,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我出去时三虎子他们都跑了。他们打仗时把大孩家一个展销柜的玻璃撞碎了,张某乙让我给大孩打电话要赔偿,大孩让我看着办,之后张某乙给一个叫大伟的打电话,我们约在兄弟木业道口见 的面,大伟上我车给了张某乙四百元钱让给大孩,我之后就把钱给大孩送去了,之后我又把他们都送回去了。这三个人都是张某乙找的 打小光的,张某乙也是帮别人的。正常这一趟车费是一百块钱,张某乙给了我三百块钱,因为这是打仗的事儿所以多给我钱了,开始时我也意识到他们去打仗肯定会多给我车费的。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刘静宇,郑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张某丙明知上述四被告人要打仗,而用出租车将张某乙拉到打仗现场,事后又用车将张某乙拉走,张某丙的行为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以上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丙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张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静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郑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刘静宇,张某丙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8940元予以保护,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8天予以保护,分别为784、 96元,992 、64元,80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保护,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保护。张某乙,王某甲,刘静宇,郑某某对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未对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甲、刘静宇已赔偿,应由张某乙,郑某某共同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静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撤销本院(2014)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本院(2014)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前罪先行羁押的期限已折抵刑期。)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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