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6,000.00元的信用卡,姜某某通过使用消费提升信用额度,于2014年2月重新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3万元,并提取卡内3万元现金,后于2014年5月26日分36期偿还,再次提升信用额度为42,000.00元,将卡内12,000.00套现。因姜某某到期未还款,银行于2015年2月26日停止分期还款,要求一次性还清,后经银行多次催缴,姜某某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姜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6,000.00元的信用卡,姜某某通过使用消费提升信用额度,于2014年2月重新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3万元,并提取卡内3万元现金,后于2014年5月26日分36期偿还,再次提升信用额度为42,000.00元,将卡内12,000.00套现。因姜某某到期未还款,银行于2015年2月26日停止分期还款,要求一次性还清,后经银行多次催缴,姜某某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姜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姜某某家属已将所欠本息全额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证言:爱人姜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二张信用卡,透支10万多,偿还一部分,银行多次打电话催缴,但没有能力偿还。

2、证人张某某证言:举报姜某某和他妻子涉嫌犯罪。

3、证人岳某某证言:姜某某和刘某甲欠银行钱。

4、证人刘某乙证言:姜某某和刘某甲欠银行钱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经多次催缴仍不偿还。

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姜某某自然情况;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明,姜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银行欠款已还清。

6、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7、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3年4月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00元的,又 2014年2月重新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并将卡内3万元现金提取,分36期偿还,再次提升信用额度为42,000.00元,将卡内12,000.00套现。银行于2015年2月26日停止分期还款,要求一次性还清,经多次催缴仍无法偿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姜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姜某某家属已将所欠本息全额偿还,且主动缴纳罚金;姜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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