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1965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 1971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孙某欲在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某某林场国有林内以拣倒木为由,盗伐国有林木,并与被告人赵某某(场长)合谋,如果出事由赵某某以某某林场名义出面处理。随后赵某某带领孙某来到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西山指认某某林场的边界。从2011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在逃)合谋,并称已和某某林场商量,从林场购买倒木,让二人在拣集倒木过程中砍树,随后二人用油锯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某某屯西山)其指定的范围内,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某某林场的国有林内砍伐林木498株,核立木蓄积112.26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2,874.00元;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国有林内盗伐各种树木1,568株,核立木蓄积343.58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9,321.00元,合计盗伐树木2,066株,核立木蓄积455.84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2,195.00元。孙某雇车将木材运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木业、某某食品厂、某某农粮储运公司等地存放。少部分木材卖掉,销赃得款27,000.00元。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住宅楼缺钱向孙某借款,孙某为了感谢赵某某,向其行贿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收受贿赂人民币4万元,并在蛟河市某某林场发现国有林木被盗伐后,利用场长身份,谎称某某林场安排孙某清理木材过程中过界,案件被移送到蛟河市林业稽查大队,经科长孙某某(已另案处理)调解后,孙某出资30万元,赵某某以某某林场名义赔偿某某林场。后经告发,被告人孙某、孙某、赵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大部分木材已被追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供了证人证言、林权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根径检尺凭证、原木检尺凭证、木材价值量计算、吉林省电力工业局专题会议纪要、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蛟河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指使他人盗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受人指使盗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有财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行贿罪的事实供认,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二名被告人均辩解对盗伐林木现场没有进行指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伐数量不对。孙某辩解其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国有林木为目的,实施擅自砍伐林木是一个犯罪行为,在盗伐林木过程中,和赵某某勾结,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之便,其行为侵犯了两个罪名,即盗伐林木和行贿罪。应当认定牵连关系存在,以牵连犯论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从重处罚。盗伐林木的数量不准确。盗伐的林木大部分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属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具有从轻情节,可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人孙某欲在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某某林场国有林内以拣倒木为由,盗伐国有林木,并与被告人赵某某(场长)合谋,如果出事由赵某某以某某林场名义出面处理。随后赵某某带领孙某来到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西山指认某某林场的边界。从2011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在逃)合谋,并称已和某某林场商量,从林场购买倒木,让二人在拣集倒木过程中砍树,随后二人用油锯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某某屯西山)其指定的范围内,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某某林场的国有林内砍伐林木498株,核立木蓄积112.26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2,874.00元;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国有林内盗伐各种树木1,568株,核立木蓄积343.58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9,321.00元,合计盗伐树木2,066株,核立木蓄积455.84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2,195.00元。孙某雇车将木材运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木业、某某食品厂、某某农粮储运公司等地存放。少部分木材卖掉,销赃得款27,000.00元。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住宅楼缺钱向孙某借款,孙某为了感谢赵某某,向其行贿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收受贿赂人民币4万元,并在蛟河市某某林场发现国有林木被盗伐后,利用场长身份,谎称某某林场安排孙某清理木材过程中过界,案件被移送到蛟河市林业稽查大队,经科长孙某某(已判刑)调解后,孙某出资30万元,赵某某以某某林场名义赔偿某某林场。后经告发,被告人孙某、孙某、赵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大部分木材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3月5日,某某林业派出所接到举报:反映孙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南方向的国有林内有盗窃木材的行为,经初查,于同年3月6日立盗窃案侦查。此案提起。经传唤孙某、赵某某,二人供认在上述地点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雇用孙某(孙祥)、刘某某盗伐林木2066株,核立木材积455.8481立方米。油锯手孙某(孙祥)在案发后外逃,后被列为网上逃犯。2012年7月25日,被蛟河市乌林乡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我单位,7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此案告破。

2、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原木检尺凭证、检尺野帐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孙某等人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55.84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2,195.00元。

3、书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品清单、财政部门接受罚没物品清单、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专用收据没收物品出售收据、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等人盗伐的林木已被依法扣押、变价出售,变价款人民币201,300.00元依法上缴。被告人孙某缴纳林木赔偿费人民币130,700.00元。

4、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孙某案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孙某等人盗伐林木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南山,土地权属为国有,林木权属为国有。

5、书证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等人盗伐林木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南山,其中两块林地,面积5.5公顷,属于某某林场某某区。

6、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向某某林场交纳林木赔偿款人民币300,000.00元。

7、书证委托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委托刘淑英代收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退回林木赔偿款189,300.00元。

8、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权私自决定拣集陈材倒木,也未向单位交过任何款项,他安排拣集陈材倒木是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

9、书证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某某林场的通知、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2000)441号文件、委托书、吉林省电力公司(1998)366号文件、吉林省电力公司(1998)336号文件、吉林省电力工业局专题会议纪要第45期、某某林场验资报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8]88号。证实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某某林场是由吉林省电力公司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依法成立的,并委托给吉林市电力事业公司经营管理。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某某林场是国有企业。

10、书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供电营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实蛟河供电分公司是吉林供电公司分公司,吉林供电公司是国有大中型企业。

11、书证吉林电力公司蛟河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关于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丁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姜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某某林场场长由吉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任命。

12、书证集体所有制员工岗位变动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是吉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1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孙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4、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提供重要线索,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侦破王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378.1518立方米的案件事实。

15、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卖粮的时候孙某问其有点活干不,其问他什么活,他说就是装车,25元一米,然后其就回家找了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新四个人。第二天孙某给其打电话,在去某某村岔道等他,就是边上有参地的地方,后和孙某一起去的装车地点。其在山上问过孙某,木材是合法的吗。孙某说这木材不是偷的,装车也没检尺,我能有三十多米,还有十多米没装车。

17、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红色金刚王汽车,孙某雇其往某某拉木材,一趟400元,还有珍珠屯杨老三的车和八里堡的小金牛,始终保持3台车拉木材,每天拉2趟,拉到某某康医附近的米粮加工厂,也有往于某某和于某某加工厂拉的,拉五六天,其挣了6000元,拉十五趟左右,一车六七米。第一天人工装车,第二天用铲车装车。倒运的运下山,就装车。没问过木材手续的事,其认为有手续,要不不能大白天的这么多车天天这么拉。

19、证人孙某某、尚某某、武某某等人证言与证人张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丈夫赵某某是省电力公司蛟河某某林场代理场长,2011年12月20日以后、元旦之前,有一天下午,赵某某到其单位,给其5万元红版百元现金,并跟其说这是借的钱,没说是跟谁借的,其也没问,只说用这钱先把房款交了,说完就走了。之后其交房款了,收据是7万元,其中含有上述这5万元钱。

2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电气安装公司法人,某某林场归电气安装公司管理,赵某某是某某林场的场长,主要负责林场的日常管护工作,在工作中发现有滥砍盗伐,他应该向公司汇报由公司再安排干活,赵某某没有权答应拣集陈材倒木的权利。

22、被告人孙某供述,其和赵某某说前几天在大福河西山那边看林子的时候里面有点倒木,哪天去看看,是不是你们林场范围,要是你们林场的范围,正好里面有几棵倒木,其去拣倒木,趁这个机会再多砍点,然后一起卖了咱俩整点钱花。当时赵某某说行,其说那哪天去看看界限。过了能有两三天其和赵某某说要去看看界限和林场的范围,赵某某说在某某那边走他不熟悉,从南岗子走他能知道道。在南岗子翻身屯西山那边过去的,一直往西走到头就是一片大地,大地再往西就是某某屯了,在大地边上那,赵某某对其说东边、南边都是某某林场的,北面是某某林场的。然后就开车按原路返回了,其忘了是在山上还是回来的路上,对赵某某说等这事成了,赚了钱给他四万元钱。赵某某说行,还嘱咐其千万注意,别出事了,出事了他在林场那边也担不了,其说没事,出事其处理,然后就都回家了。其和赵某某看完界限后,其找的其弟弟孙某某和其妻侄刘某某,孙某某和刘某某都有油锯会放树,在其家,其和他俩说,在某某林场某某西山那边的林子里正好有点倒木,不知道是谁放的,其已经和某某林场说完了,让其去以拣林子里的倒木的名义,趁这机会再偷摸的多砍点,就当全部是倒木一起卖了。其和他俩说放树按二十块钱一米算,等卖了木头就给钱,孙某某和刘某某当时也没说啥,也同意帮了。第二天其开着车领着孙某某和刘某某从南岗子翻身屯那边,去了某某西山那片林子西边的大地后,其给他俩指了界限,告诉他俩大地东边和西边的林子可以放树,其还告诉他俩挑好的放,油锯是他俩自备的,然后他俩就进林子开始用油锯放树了,其就开车回家了,等到晚上的时候其又开车去接他俩,就这样一共是放了三天树。

其和赵某某准备合伙偷木头后,其一共给赵某某六万元钱,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2011年12月份,第一次上山看界限之后,赵某某说需要用钱,让其借给一万元,其就给他拿了一万元。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的十多天那样,赵某某又来找其说买房子要用五万元,其又给他拿了五万元,因为当时偷的木头已经造完材拉到某某了,其也明白赵某某这个时候来借钱肯定就是管其要好处费了,其就跟他说这五万元里四万元不要了,就当是给他偷木头的好处费了,是他应得的,剩下的一万,还有之前借的一万算其借他,赵某某当时也同意了,说那两万肯定还。

23、被告人孙某供述,2012年12月末,哪天记不清楚了,孙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南岗子他家一趟,其到孙某家后,看见刘某某也在场,孙某对其和刘某某说在某某小林场拣点倒木,林场已同意了,在拣黑头木同时在里面放点鲜树,一起运下来。孙某定的工钱,木材倒运到能装上车的地方,每米60元钱。第二天,其和刘某某去的南岗子,到某某屯道边,孙某告诉其界限,大地东面西边林子可以放,告诉其和刘某某挑好树放,说完他就开车回家了。其和刘某某都拿自家的油锯上山挑好放,树种是桦树,柞树,楸子,白桦,根茎大约20-30公分粗,放倒后直接造成4-6米长的件子,放树干了两天半,放树和倒运共干了六天活,共放了有六百多棵树,具体多少棵要上山上看。倒木头的人是第三天上去的,他们没有看见放树。

2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12月末的一天下午,其从单位某某林场走到南岗子时碰到孙某开着车往蛟河走,就坐他的车一起回蛟河,在路上孙某就和其说快过年了想整点钱,等有机会上你们林场里以拣陈材倒木的名义砍点。其说你要是有能力你就砍吧,其可没有那个能力,也没有胆子去偷木头。然后孙某就和其商量说去某某林场僻静一点、人少不容易被发现的地方,找一个林场跟国有林场交界的地方砍点,他说某某那一片挺好,等哪天一起上山看看某某林场的界限,到时候一起挣点钱,其当时就同意了。大概过了两三天之后,孙某给其打电话说今天咱们上山看看去。其和孙某就开车到某某,走到坦克道的时候,其跟孙某说这就是林场的边界,道左边就是某某林场的,道右边就不是某某林场的了,然后就开车按原路返回了。其领孙某看林场的界限时就知道孙某要砍木头,其故意把界限往外让了一些,怕在某某林场界限内砍伐,怕单位知道,工作没法干了。在孙某砍木头期间,孙某给其拿过四万块钱。当时是在元旦前的时候,其正好要在百圣豪苑交买房子的钱,其就给孙某打电话说需要用钱,孙某问其用多少,其说五万就够了。在其家楼下孙某给其五万块钱,这之前在十月份的时候其还向孙某借过一万块钱,孙某当时说还他两万块钱就行了,剩下的四万就不用还了,就当给其的好处了,当时其也同意了,其得了孙某四万块钱好处。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孙某在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某某林场盗伐国有林木455.84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2,195.00元及赵某某收受孙某贿赂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孙某、赵某某予以供认并相互佐证。证人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孙某盗伐林木、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的事实。书证根径检尺凭证、检尺野帐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盗伐的林木已被依法追缴。书证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书证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孙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国有林木为目的,实施擅自砍伐林木一个犯罪行为,在盗伐林木过程中,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之便,其行为侵犯了两个罪名,即盗伐林木和行贿罪。应当认定牵连关系存在,以牵连犯论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盗伐国有林木,其与被告人赵某某互相勾结,事先合谋以拣集陈材为由盗伐国有林木,并采用行贿手段对赵某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行贿罪对被告人孙某定罪并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伐林木的数量不对的辩解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盗伐林木的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孙某盗伐林木案件中,公安机关是采取勘查被盗伐林木的现场伐根,用测量林木根径的方法,确定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计算方法是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标准的规定执行的,符合法定程序,并非适用标准错误。且砍伐现场经被告人孙某指认时,被告人孙某、孙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时,对盗伐林木的数量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孙某、孙某的该辩解及孙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行贿罪。被告人孙某受人指使,盗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盗伐的林木大部分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具有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阿利

审判员  孙兆强

审判员  张根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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